2026年1月1日,《增值税法》及《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法”)正式施行。随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一系列配套公告,确保新法的顺利实施。增值税作为中国第一大税种,新法及配套公告的施行,对于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和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本文梳理了与新法配套的5个核心变化。
1.境内界定的变化
增值税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新法从原来的“销售方或购买方在境内”标准调整为“销售方在境内”或“消费地在境内”,明确了消费地原则,不再将“购买方在境内”作为独立的征税标准,而是以“消费地在境内”作为核心判断原则。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是指下列情形: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除外;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
新法明确了境外提供的“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不属于征税范围,比如境外向境内企业提供的境外展会、境外旅游服务,境内企业无需代扣代缴增值税。
同时,不限于购买方在境内,境外单位或个人销售与境内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即使购买方在境外,也应属于境内消费,应纳入征税范围。
2.视同应税交易情形简化
增值税法第五条将“视同应税交易”情形精简为三项: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增值税法第三条特别强调了应税交易的“有偿性”(视同应税交易除外),原政策中“代销”、“以货物投资”、“以货物分配利润”等情形被删除,因为这些交易本质上是“有偿的”,可直接按正常应税交易处理,无需通过“视同”规则处理。
特别提示:无偿提供服务未被列入视同应税交易范围,但纳税人应避免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以免触发反避税条款(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同时,企业无偿提供服务所产生的支出,可能因缺乏与收入的直接关联性而被认定为与取得收入无关,存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增的风险。
3.“混合销售”的变化
根据增值税法第十三条,“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按照原有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为混合销售,并且按照纳税人的主业确定适用税率。新法不再强调“货物+服务”,而是强调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且业务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例如,快递企业同时提供运输服务(9%)和收派服务(6%),该项交易的主要业务在于收派服务,运输服务是实现收派服务的必要补充,则应按收派服务缴纳增值税。
4.小规模纳税人的相关变化
(一)起征点标准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起征点标准如下:
按月计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人民币100,000;
按季计税:起征点为季度销售额人民币300,000;
按次纳税:起征点为每次(日)人民币1,000(不含税)。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销售额达到起征点,则需全额计算并缴纳增值税,而非仅对超过起征点的部分计算并缴纳增值税。
(二)转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自超过标准的当期起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在超过标准(大于500万)的次月申报期内办理登记手续,建议企业提前做好销售预测,合理安排登记时间。
5.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进一步明确:“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即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特别提示:对于销售货物的企业,可采取与客户订立合同明确收款日期的方式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点,避免在无合同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情况下触发按货物发出当天提前产生纳税义务,过多占用企业资金。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2026年第13号公告,“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和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
结论
上述五项变化涵盖了企业日常经营中的关键涉税场景。此外,增值税法还更新了进项税额抵扣和出口业务的相关规定。企业应以增值税法的实施为契机,审视现有税务管理实践,实现税务合规和经营效率的双重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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